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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修改

石家庄新闻  日期:2010年12月30日

  日前,教育部网站公布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和删除了12条规章,其中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学生伤害责任判定的部分进行了修改。

  河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刘谨表示,“本次修改,使得《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体现出《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学生受伤害学校需自证‘清白’的理念。”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修改

  “基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本次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修改。”河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刘谨说,教育部公布的《决定》就是为了让规章更适应新的法律法规。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我国一直按照2002年9月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进行责任认定。而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侵权责任法》,该法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学生学习、生活期间所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做出了相关规定。

  低龄生校内受伤校方“清白”需自证

  “本次修改,使得《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体现出《侵权责任法》当中学生受伤害,学校需自证‘清白’的理念。”刘谨介绍说,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认定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不满10周岁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比较差,如果在学校内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了人身损害,就首先认定校方有责任。按照“举证倒置”,如果学校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自证清白了,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了。如果不能举证,则需承担责任。”

   此外,针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校方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就应当承担责任。学生认为校方有责任的,应该主动做出举证。

  ■ 小资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之处

  修改前:“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文/本报记者史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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